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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四川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

2023-11-23 04:46 来源:冷丁网 点击:

中国四川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

中国四川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茅国酒1573经典装,标称执行标准为gb/t7777-2008。检验机构为四川省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研究院。经查,该批次白酒中酒精含量为42.8%vol,标准规定为不大于40%vol。检验机构为四川省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研究院。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标称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生产的1批次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酒中甲醇(以甲醇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作者:李俊——广东卓建(福州)律师事务所,从葡萄酒培训师到律师,拥有律师执业证和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自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以知识产权业务及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为主要工作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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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市场上形形色色的假冒产品,正品厂商如希望能从源头将其制假情况予以遏制,则需找到“真正的”侵权产品生产商。但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厂商并非一定是该产品的生产商,且产品页面可能存在标明多个厂商的情况,雌兔眼迷离,雄兔脚扑朔。

根据2002年7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此条规定一直被各级法院所沿用,在各典型案件中亦有体现: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作出判决。法院认为:“白酒的外包装、酒瓶瓶贴标签上均标注有“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生产许可证号或产地,据此认为泸州中茅公司是侵权人,应承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民事责任。”。但该判决的被告抗辩点引人深思,即“泸州中茅公司从未授权、也未委托他人生产过被诉侵权商品,其企业名称、厂名、生产许可证号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使用过。被诉侵权商品上虽载明泸州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厂地等信息,只是说明泸州中茅公司的权利也受到侵犯。”。由于法院认定历史出现过类似情形时由于未进行合法合理维权,不符合常理予以驳回。假设被告所言非虚,需考虑存在“李鬼”厂家冒用其名称而使其陷入诉讼旋涡。

随着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在实际案件中,不乏有生产商采用他人名义生产假冒产品而祸水东引的情况出现,企业名称、地址、认证等工商信息都可以轻易取得,如果法院仅依据2002年的批复涉及的标识予以认定生产商,可能已经难以应对复杂的制假行为。如上述案例存在的情况,如果被诉的生产商真的不是侵权生产商,如何进行抗辩,法院又如何根据现今复杂的市场环境进行判断?

从各法院的判例不难看出,随着市场的进步,在定案的时候,法院亦采用更加完善的论证方式,更加明确的说理,来鼓励双方当事人完成充分的举证,进而查清事实。例如在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山东高院认为,依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指向来认定生产者属于推定,因推定是以推理为基础的间接事实的认定,故推定的成立需要权利人证明符合推定要求事实的存在且被控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也即要依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来认定生产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同一个主体;二是被控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在具体分析的时候,也将两个因素作为缺一不可的考量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同样是依据此理由进行认定:涉案“柔和原浆”白酒标注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号,商标,条形码及二维码的扫描结果等均直接指向双沟酿酒公司。这一事实完全可以作为认定生产商身份的相应依据,但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此时,对被诉侵权生产商而言,相反证据显得尤为重要。一般而言,真正假厂家“李鬼”不会随便找个厂家外衣就进行伪装,因此可试图寻找“李逵”和“李鬼”二者之间联系的蛛丝马迹,找到相应的破绽进行抗辩,例如江西安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案号:(2019)粤73民终126号),被诉侵权生产商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专项审计报告》及《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以证明其曾委托另一被告生产,但合作到期的证据,抗辩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进而获得法院支持。

因此,第一,被诉侵权生产商可提供自己系被“搭便车”而被误认为生产商的证据进行抗辩。此类证据包括曾和真正侵权厂家签订过的委托加工协议、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的要求,类似产品被生产的历史情况以及自身生产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点等;

第二,原告诉侵权生产商的信息不单一来源于产品标注,更可能存在销售商的“助攻”,此时在细节上判定侵权产品与逻辑不符的点,及销售者的事实阐述,更能影响法官的心证。不同于上述双沟酿酒案中,可查看到的信息均直接指向双沟酿酒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银河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被诉侵权厂家银河酒厂通过电话、瓶身商标及销售商的陈述,成功的进行了抗辩。

最后,作为涉案企业,如果其和真正制假厂商之间毫无联系,在发现被利用之后,应第一时间采取有效的维权措施,如发布官方声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甚至通过诉讼的方式等进行自我保护,对将来可能存在的被诉都是非常有利的抗辩证据。若要让真正的“李鬼”伏法,“李逵”被冒用了就不能坐以待毙,否则依据已有证据,法院无法揭下“李鬼”的面具的时候,就会让“李逵”莫名承担的责任。

注:

案号:(2018)川民终861号

案号:(2020)鲁民终2722号

案号:(2019)苏民终35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844号

The End